(2015)昌民初字第1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与张春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张春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114号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15号。负责人解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沛,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张春林,男,197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与被告张春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沛及被告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诉称:张春林于2013年8月28日到我公司工作,岗位是质量管理部总检员。张春林于2014年8月29日从事赌博活动被当场抓获并处理,于2014年10月30日负责入库车辆VIN号未打导致车辆无法上牌使集团信誉受损,于2014年11月23日、29日、30日值班时间擅离职守,没有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定及工作安排。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解除与张春林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解除与张春林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张春林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张春林没有理由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2.25元。被告张春林辩称: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违反了任何规定,其单方将我辞退,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张春林于2013年8月28日入职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担任总检员。同日张春林与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主张张春林虽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受其管理,社会保险亦由其负责缴纳,张春林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张春林于2014年12月1日离职,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于每月25日左右打卡支付其上月工资,张春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21.5元。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主张张春林于2014年8月29日在公司从事赌博活动被抓获,于2014年10月30日负责入库检验时没有打VIN码导致公司信誉受损,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关于解除张春林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张春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与张春林签订的劳动合同。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提交《欧辉客车质量检验卡》、《产品质量缺陷记录》、《违纪员工处理审批单》予以证明。《欧辉客车质量检验卡》、《产品质量缺陷记录》均显示为车辆检验的记录。《违纪员工处理审批单》为三份,违纪员工均为张春林,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10月30日、11月23日、29日、30日,违纪经过分别为:参与赌博被当场抓获,本人对此事供认不讳;一台由张春林负责入库的车辆,在发车后因VIN号未打导致车辆无法上牌,对公司声誉造成影响;无任何书面请假手续,未经允许无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三日。《违纪员工处理审批单》中员工所在部门负责人、员工所属人力部门负责人、工会主席、违纪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受处分人及送达见证人处×。张春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因其不同意加班,故公司将其辞退。张春林于2014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4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56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856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497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节假日加班费4968元、延时加班费10254元、2014年12月工资456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04号裁决书,裁决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支付张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2.25元、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86.9元,驳回张春林的其它申请请求。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张春林同意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欧辉客车质量检验卡》、《产品质量缺陷记录》、《违纪员工处理审批单》、《关于解除张春林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60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提交的《欧辉客车质量检验卡》及《产品质量缺陷记录》不足以证明张春林存在工作失误,其提交的《违纪员工审批单》仅记录了相关事实,无法证明张春林确实存在违纪行为,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张春林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据不足,其以张春林违纪为由与张春林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不支付张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据此,北汽福田公司欧辉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82.25元;双方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二角五分。二、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春林二○一三年至二○一四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角。上述第一、二项共计八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娄月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