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丁民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62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吉某。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双方感情基础差,且双方父母关系不和,其已对婚姻绝望。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吉某离婚,女儿黄某乙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吉某辩称:其与黄某甲没有矛盾,基于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吉某于××××年××月××日经恋爱后登记结婚,2014年3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乙。自2015年6月9日起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夫妻能从女儿及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甲与吉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己减半收取)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潘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明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