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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仇国祥与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国祥,管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仇国祥。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特别授权),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明明。委托代理人周小颖。原告仇国祥与被告管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管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国祥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另加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自有资金30000元,150000元是从朋友厉和明处调取。迄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管明明辩称:对于借据上的签字真实性认可,但借款未实际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所以签借据,是为了帮原告做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管明明向原告仇国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管明明因经营需要向仇国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7(6)月30日;3、管明明若逾期还款,则应向仇国祥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利息,引发诉讼的还应承担仇国祥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在《借款借据》下方的交付方式一栏填写了“现金”二字,并签字确认。庭审中,证人胡某称:其与原告系合作伙伴。2014年原告称被告需要资金,遂从厉和明处调了150000元现金,胡某亲眼目睹了该款交付给被告的过程。证人张某称:其系原告“飞跃百度”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5月的某一天,厉和明的一个员工来找原告,手上拎了一个袋子,并称是交给原告的。张某将该袋子放到原告办公桌上后便离开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人胡某和张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关于借款的交付,被告抗辩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而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对借款的交付以及款项来源进行了证明,并且《借款借据》上有现金交付的相关记载,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看,借据本身也具有交付凭证的法律意义。因此,从优势证据的层面看,本院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原、被告之间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虽然不明确,但不论是2014年6月30日还是2014年7月30日都已届至,故被告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双方均有明确约定,原则上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金额总数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段(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25日计329天),结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可依法获偿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上限为人民币37057元,而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出该上限,故被告只需承担原告逾期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7057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仇国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仇国祥上述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7057元。三、驳回原告仇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已减半),由原告仇国祥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管明明负担人民币22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云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6、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