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林霞与徐丽丽、窦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霞,徐丽丽,窦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徐林霞,农民。被告徐丽丽,无职业。被告窦立军。委托代理人窦桂忠(系被告窦立军父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树凤(系被告窦立军母亲),农民。原告徐林霞与被告徐丽丽、窦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霞,被告徐丽丽,被告窦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桂忠、赵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霞诉称,被告徐丽丽以家庭生活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徐丽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40000元。被告徐丽丽借款后承诺尽快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丽丽拖延不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窦立军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徐丽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徐丽丽于2011年5月5日下午向原告借40000元现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徐丽丽的同事黄××在场。向原告借钱是因为买房子、生孩子以及开保洁公司资金紧张,被告徐丽丽认可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且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窦立军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徐丽丽亦没有向其提过借款的事。被告窦立军有工作,其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故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徐丽丽姑母。被告徐丽丽、窦立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5月向徐林霞借款4万元”,落款处由徐丽丽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另查,2013年9月16日,被告窦立军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徐丽丽以该借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共同分担,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该案未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2013)滨港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徐丽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丽丽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虽有证人黄××、张××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均与被告徐丽丽关系亲密,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窦立军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基于两被告之前的婚姻关系及目前的利益冲突,被告徐丽丽对诉争借款的认可,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均自认该债务的法律效果。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丽丽个人对该借款表示认可,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由原告徐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广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淑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