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秀文与张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文,张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0号原告闫秀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大丽,天津信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有,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闫秀文与被告张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文之委托代理人殷大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文诉称,2015年7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宝有驾驶案外人姜祥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迈腾”牌小客车,沿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闸口镇广惠道与无名道路交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案外人张学芳驾驶的、原告闫秀文所有的、牌照号为“鲁A×××××”号“奔驰”牌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宝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宝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车辆物品损失109370元、拆解费10937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246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宝有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宝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拆解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闫秀文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登记证书2张、机动车行驶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数额为109370元。4、拆解费发票1张,计10937元。5、评估费发票1张,计3500元。6、施救费发票1张,计800元。7、机动车行驶证2张,证明“津H×××××”号“迈腾”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姜祥英。8、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津H×××××”号“迈腾”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宝有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数额为38355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票据的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宝有驾驶案外人姜祥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号“迈腾”牌小客车,沿无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闸口镇广惠道与无名道路交口左转弯时,其车左前部与案外人张学芳驾驶的、原告闫秀文所有的、牌照号为“鲁A×××××”号“奔驰”牌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宝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尚未进行修理。另,被告张宝有驾驶的“津H×××××”号“迈腾”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律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宝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宝有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车辆物品损失109370元,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为证。②拆解费10937元,有票据为证。③评估费3500元,有票据为证。④施救费8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损失共计124607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拆解费及评估费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22607元,被告张宝有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闫秀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607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张宝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