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2005年3月24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于某先后3次在本市新区一小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于某至本市新区一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杨某。2.2014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至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杨某。3.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至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贩卖给杨某。归案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