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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光寅与叶一凡、黄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寅,叶一凡,黄亚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陈光寅。委托代理人:徐雷、郑星星,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一凡。被告:黄亚丹。原告陈光寅为与被告叶一凡、黄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一凡、黄亚丹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叶一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0日立据向原告陈光寅借款100万元(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叶一凡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19日并分两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一凡、黄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光寅借款82万元。被告叶一凡、黄亚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叶一凡、黄亚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