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赵夫勇,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孩子满月后,被告便丢下孩子不管,现要求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每年承担100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意外怀孕,当初并不想生下这个孩子,而被告家人承诺孩子生下来后不需要其抚养,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才把小孩生下来,故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要求其付抚养费的话,其要求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恋爱,双方同居期间于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罗某,小孩满月后,被告与原告分开,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亲抚养。另查明原告在厦门务工,工作相对稳定,月收入3500元-4000元;被告被永修县某医院聘用为合同制护士,月收入1300元。另罗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小孩父母亲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因小孩自出生起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亲带养,为维持小孩稳定的生活环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而被告因未曾亲自抚养过小孩,且工作及生活不稳定,故对其要求抚养小孩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以本地区消费性支出即7548元/年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所生之子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二、被告周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支付抚养费314.5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于每月1日支付当月之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罗某某、被告周某某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