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执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光、尹永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沂南执字第1690号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被执行人李长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执行人尹永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执行人从洪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执行人高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长光、尹永菊、从洪杰、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沂南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8月25日,根据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被告李长光、尹永菊、从洪杰、高杰送达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四被告亦未主动向本院填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判决书作出后,本院于7月2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2015)沂南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向从洪杰、高杰寄送的邮寄均由他人签收。鉴于本案审理过程均未确认被告李长光、尹永菊、从洪杰、高杰的送达方式,且根据未确认的送达方式以国内挂号信函邮寄方式送达的民事判决书部分被告未能签收,故本案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是否均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确认,对申请人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不予支持;待确认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可再予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兴审判员 王淑广审判员 高雁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