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俞振彪、俞建明等与梁天德、黄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梁天德,黄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俞振彪,农民。原告俞建明,居民。原告俞进永,农民。原告俞志群,农民。原告俞雪玲,农民。原告俞雪连,农民。原告俞雪清,农民。原告付秀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德,农民。被告黄小飞,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号太平洋世纪广场*座*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与被告梁天德、黄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剑、杨施龙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俞振彪、俞进永、俞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太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豪夫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诉称,2014年8月28日上午10时25左右,姚振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死者姚惠清,沿陆川县沙坡镇沙坡村乡村小路自沙坡街往杨梅塘队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省道237KM+650M处时,正是一个交叉路口,遇被告梁天德驾驶桂R×××××号小轿车自陆川往宝圩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姚惠清死亡、姚振南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天德与姚振南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惠清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天德支付了20000丧葬费,其他未支付。死者生前宾阳县黎塘镇俞建明处居住生活,帮助照顾孙女,居住期限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双方多次调解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56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288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除被告梁天德已支付的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110000元,余款由梁天德、黄小飞按同等责任连带赔偿,属姚振南应赔偿部分放弃。原告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梁天德与姚振南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姚惠清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沙坡镇沙坡村、仙山村证明两份,证实原告与死者的关系。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黎塘镇中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死者姚惠清生前在黎塘镇中营路一里55号居住超过了1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5、姚惠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姚惠清已死亡,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俞振彪、俞建明、俞雪玲的工资证明三份,证明俞振彪、俞建明、俞雪玲的工资收入,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致误工的损失应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梁天德、黄小飞辩称,一、被告梁天德驾驶的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梁天德、黄小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梁天德、黄小飞已支付22000元丧葬费,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内扣减给被告梁天德、黄小飞。二、原告与死者关系有异议,且单凭一张村委会证明没法证实死者生前在二儿子家居住,不同意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三、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赡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定15000元。被告梁天德、黄小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实两被告系夫妻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两份,证实桂R×××××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南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3、赔偿凭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天德、黄小飞赔偿了22000元。被告太保南宁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并制作了俞建明、李某、傅某、陈某的笔录以及拍摄了死者姚惠清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天德、黄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梁天德、黄小飞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以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查并制作了俞建明、李某、傅某、陈某的笔录以及拍摄了死者姚惠清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证据6不能证明三原告的工资收入;认为本院调查并制作的俞建明、李某、傅某、陈某的笔录以及拍摄的死者姚惠清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也不足以作为死者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和本院依职权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院调查并制作的俞建明、李某、傅某、陈某的笔录以及拍摄的死者姚惠清生前居住房屋的照片,各项证据相互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其他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10时25分,被告梁天德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沿陆川县道103省道由陆川往宝圩方向行驶,姚振南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姚惠清沿陆川县沙坡镇沙坡村乡村小路自沙坡街往杨梅塘队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省道××+650M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惠清死亡、姚振南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4)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天德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振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惠清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天德只给付原告22000元,余款均未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死者姚惠清,女,195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沙坡镇沙坡村人,其生前从2013年3月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帮助儿子俞建明带小孩,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一里55号。其与俞培文(于2008年病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三子四女,三子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四女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姚惠清与原告付秀珍系母女关系,原告付秀珍与姚培荣(本案事故前已病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五女,三子姚振南、姚翔、姚国南;五女姚惠清、姚惠芬、姚惠珍、姚惠坚、姚惠妹。又查明,被告梁天德、黄小飞系夫妻关系。桂P×××××号小型轿车系其夫妻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288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16年)、丧葬费21318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602.4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365日×3人×3日,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人数在合法范围,以其请求为准)、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合计395199.68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姚惠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计算标准有误,按本院核定的给付。死者姚惠清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从2013年3月份起至死前二日都是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要消费都是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计付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给付15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桂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0199.68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姚振南承担50%、被告梁天德承担5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告梁天德应赔偿150099.84元,减除其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赔偿128099.84元。本案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姚振南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因被告梁天德在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上述损失128099.84元由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同时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应返还垫付款22000元给被告梁天德。由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在保险限额已得足额赔偿,其请求被告梁天德、黄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太保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8099.84元,两项合计共238099.84元给原告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内返还垫付款22000元给被告梁天德、黄小飞。三、驳回原告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要求被告梁天德、黄小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5167元(原告已预交2584元),原告俞振彪、俞建明、俞进永、俞志群、俞雪玲、俞雪连、俞雪清、付秀珍负担2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87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