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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任晓琳与阮传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琳,阮传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任晓琳,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阮传伍,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秦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晓琳与被告阮传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晓琳,阮传伍,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晓琳诉称:2014年12月5日14时15分左右,阮传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口向左转弯时,车身前部与沿合肥市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任晓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晓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阮传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晓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晓琳就赔偿事宜多次与阮传伍、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协商未果,故任晓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阮传伍、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任晓琳各项费用共计18514.07元(其中医疗费1800.07元、护理费5982元、误工费80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阮传伍、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阮传伍在庭审中辩称:对任晓琳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任晓琳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主张过长,超出安徽省相关伤情三期规定的标准,护理费认可99.7元/天×15天;任晓琳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已经超过3500元/月,其应当提供相关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清单以及任晓琳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因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对误工费认可3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和财产损失150元予以认可;任晓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15分左右,阮传伍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身前部与沿合肥市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任晓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晓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阮传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晓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晓琳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小腿外伤,医院给予药物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之后,任晓琳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7日至该院复查多次,检查结论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部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左小腿上中段肌肉软组织肿胀,医生给予药物治疗,建议支具固定,且医嘱连续建休至2015年2月3日止。在治疗过程中,任晓琳花费医疗费1797.07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所有人为阮传伍。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3月更名为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还查明:任晓琳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合肥腾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职务是商场专柜导购员。上述事实,由任晓琳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阮传伍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晓琳人身受到损害,阮传伍负事故全责,应当对任晓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阮传伍承担赔偿责任。任晓琳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确定医疗费为1797.07元;2、误工费。任晓琳系合肥腾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聘用的导购员,由于其举证的误工证明所记载的月收入与工资卡实际发放金额有出入,且任晓琳未能举证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依据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63元计算任晓琳的误工费。依据任晓琳举证的误工证明所载明的实际误工时间,结合医嘱建休情况,确定任晓琳的误工期限为57天,故而误工费计算为6538元(41863元/年÷365天/年×57天);3、护理费。任晓琳虽然未住院治疗,但考虑任晓琳因事故左小腿受伤,生活确有不便,需要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20天。任晓琳主张护理期限60天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任晓琳主张按99.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而护理费计算为1994元(99.7元/天×20天);4、交通费。根据任晓琳的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损失,任晓琳主张交通费500元,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事故造成任晓琳电动车受损,任晓琳主张修理费150元,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任晓琳的伤情虽不构成伤残,但本起事故致任晓琳左胫骨平台外侧部及左腓骨小头骨挫伤,确实导致任晓琳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阮传伍的过错程度、任晓琳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79.07元。任晓琳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晓琳11979.07元;二、驳回原告任晓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1元,由原告任晓琳负担4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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