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鼎铭与孙德鑫、李嘉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鼎铭,孙德鑫,李嘉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孙鼎铭,男,汉族,职员,住赤峰市。被告孙德鑫,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嘉麒,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孙鼎铭诉被告孙德鑫、李嘉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孙德鑫、李嘉麒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鑫、李嘉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鼎铭诉称,被告孙德鑫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钱给其母亲看病,被告李嘉麒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孙德鑫、李嘉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德鑫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被告李嘉麒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德鑫为原告孙鼎铭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今借孙鼎铭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孙德鑫,还款日期2015年1年10日,担保人:李嘉麒,2014年12月31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德鑫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被告李嘉麒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嘉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鼎铭款2万元;被告李嘉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孙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魏凤艳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