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志龙与汪留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龙,汪留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孙志龙,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留松,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马朝晖,该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龙诉被告汪留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志龙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志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志龙负担。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