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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志川诉被告李来友及第三人杨湘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志川,男,1971年5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洪嘉粼,铜仁市碧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来友,男,1961年7月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铜仁市碧江区农牧科技局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第三人杨湘君,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原告李志川诉被告李来友及第三人杨湘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嘉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友、第三人杨湘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川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位于黄狗连棵的荒山1457.51平方米被征收,因该荒山原、被告发生争议,其征收款被第三人杨湘君代领,后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2014)72号文件将黄狗连棵荒山确权给原告,被告不服向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碧江区法院作出(2015)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黄狗连棵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却不肯退还原本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64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地补偿款564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5535.78元,从2012年7月11日支付至2015年7月1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志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办发(2014)72号文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争议地“黄狗连棵”荒山的使用权归原告享有、被告领取该款属于不当得利;3、补偿发放表,拟证明第三人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李来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杨湘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位于“黄狗连棵”的荒山1457.51平方米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56406元。该荒山因原、被告等人有争议,其征地补偿款被第三人杨湘君代领,后第三人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后经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办事处灯办发(2014)72号文件将“黄狗连棵”荒山的使用权确认给原告享有,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灯办发(2014)72号文件的处理决定,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至今未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6406元返还给原告。另查明,第三人杨湘君系灯塔办事处龙田村李家村民组组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湘君领取了属于原告李志川的土地补偿款56406元后交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5535.78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当得利款产生孳息,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湘君明知“黄狗连棵”荒山的权属原、被告等人有争议,仍将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56406元交给了被告,存一定过错。被告及第三人未作答辩,且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来友返还原告李志川土地补偿款人民币56406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来友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席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田记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