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英诉被告孙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张喜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东升,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辉,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英诉被告孙艳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东升,被告孙艳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英诉称:2014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艳辉驾驶豫AL65**小型轿车与郭学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许东公交认字(2014)第62201410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德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的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25913.40元。经查,豫AL65**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孙艳辉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80%)。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为25913.4元(24325.20+78.20+15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上述三项共计31313.40元,交强险支付5000元,下余26313.40元,由肇事双方按80%比例支付为21050.72元。其中,误工费14033.44元(24391.4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7020.49元(28472.00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母亲:15726.12元/年×5÷2×10%=3931.53元;儿子:15726.12元/年×20÷2×10%=15726.1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上述费用共计计94994.48元,由交强险全额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检查费240元,共1540.00元,由肇事双方按比例80%支付为1232.00元。综上,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2277.20元(5000+21050.72+94994.48+1232.00元)由被告孙艳辉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艳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数额应如何认定;3、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数额责任应如何划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属于非农户口性质。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第四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第五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第六组,交通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七组,被告孙艳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八组,轻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九组,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门诊费发票24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10天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门诊费24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轻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当事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并无直接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负担。因鉴定所产生的门诊费也不应负担。原告已经年满60岁,入院记录显示职业为农民,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艳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艳辉、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第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等产生交通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原告所作的伤情鉴定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因此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门诊费属于原告因复查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予以负担。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艳辉驾驶豫AL65**小型轿车与郭学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妻张喜英)在许昌市新兴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张喜英、郭学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东公交认字(2014)62201410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喜英无责任。原告张喜英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6、右12肋骨骨折;3、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4、轻型颅脑损伤a.脑震荡,b.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手三角骨骨折。补充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25913.4元(住院费24325.2元、门诊费1510元、门诊费78.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郭小红一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张喜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4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60岁。原告于1985年生育一子郭占涛,为残疾人。原告母亲刘娥妮,1923年10月5日生,原告共兄妹两人。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张喜英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喜英的伤残进行鉴定及误工期限进行评估,2015年5月29日,该所出具许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喜英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三角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张喜英的误工损失日约为210日。原告张喜英支付门诊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豫AL6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孙艳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本次事故造成张喜英丈夫郭学德的损失为:医疗费178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4662.83元、护理费5226.37元、拖车费150元、财产损失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270.79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艳辉为二受害人共垫付医疗费25000元。鉴于二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为分配赔偿数额的需要,认定用于张喜英医疗费为15000元,用于郭学德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艳辉驾驶豫AL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喜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学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孙艳辉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L6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艳辉自行承担。经审核,原告张喜英的医疗费26153.4元(住院费24325.2元、门诊费1510元、门诊费78.2元、鉴定门诊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2670元(89天×30元/天),原告虽然已满60岁,鉴于原告病历显示其为农民的性质,其继续提供劳动符合本地区城郊居民的客观情况,故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54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较宜,故误工费为14614.85(25402/年÷365天×210天)、以原告请求的14033.44元为准,护理费6942.49元(28472元/月÷365天×89天)。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8440.5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7.65元,其中母亲:15726.12元/年×5年×10%÷2=3931.53元;儿子:15726.12元/年×20年×10%÷2=157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张喜英的医疗费用项目总额为31493.4元(医疗费26153.4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670元);郭学德的医疗费损失为21831.59元(医疗费178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上述医疗费项目共计53324.99元。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张喜英94416.48元(误工费14033.44元+护理费6942.49元+残疾赔偿金684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郭学德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9889.2元(误工费4662.83元、护理费5226.37元)上述共计104305.68元,该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综上,原告张喜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905元(31493.4元/53324.99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5587.46元,由被告孙艳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70%即17911.22元,下余部分由张喜英与郭学德另行解决。鉴于被告孙艳辉先行为张喜英垫付15000元,下余2911.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喜英的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94416.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张喜英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肇事司机即被告孙艳辉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张喜英损失共计103232.7元(5905+2911.22元+94416.48)。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艳辉垫付的15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喜英损失共计103232.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艳辉赔偿原告张喜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张喜英负担353元,被告孙艳辉负担2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人民陪审员 王伟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