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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兴隆花园1期10号楼3单元201室做保洁时,趁房主张某不备,将其一条绿色和田玉(碧玉)串珠形项链盗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次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盗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盗项链照片、购买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宝玉石鉴定证书、被盗项链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