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利与东莞市红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东莞市红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利,女,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熊智勇,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红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覃红平。原告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霸力鞋材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红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霸力鞋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熊智勇、陈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力鞋材经营部诉称:原告是化工产品产销的公司,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六十日,且双方每月就所欠货款进行一次对账确认,但被告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货款207385元,由于被告在收货后甚至对账后至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07385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9924元(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共71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打电话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其订货,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收,根据供销合同约定月结60天。对此主张,原告提交双方于2014年4月4日以甲方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办事处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每次书面订单的品种、型号、规格供货,书面订单应提前三天给甲方。甲方为乙方随时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帮助乙方进行售前售后服务。……七、乙方与甲方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断账日定为每月最后一天(即:1月份货款应在3月30日前将其全部付清,2月货款应在4月30日之前将其全部付清,以此类推)货款直接银行转账至甲方公司账户。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7385元未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5份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207385元,落款处均有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名及盖章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最后的对账。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拟证明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办事处与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为同一家,供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经查,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有工商登记,经营者是刘利,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办事处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217309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刘利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豪庭商住楼(二期)A1组A1-1(景荣阁)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作为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刘利提供担保的房屋,并冻结了被告于中国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账号70XXXXXXXXXX内的存款,因余额不足仅冻结110.8元。又,于本案立案时本案的原告为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利,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的颁布及实施,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的原告变更为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供销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催款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这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385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73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最后的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38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月结60天,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3日前支付货款,现至起诉之日,支付货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货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原告应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案涉款项为货款,属于流动资金类型,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红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货款207385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东莞市红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以207385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霸力鞋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60元,保全费1607元,合计6167元,由原告承担67元,被告承担6100元(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