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孝让、李永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杰,董事长。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彬,系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孝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永涛,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台建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诉被告李孝让、李永涛、台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孝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孝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不还加罚息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涛、台建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涛、台建林对李孝让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将贷款转入李孝让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李孝让只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永涛、台建林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孝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250元及罚息10125元(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罚50%计算,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李永涛、台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李孝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孝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月利率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涛、台建林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永涛、台建林对李孝让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永涛、台建林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李孝让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孝让未偿付本金,只将利息偿付至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孝让支付利息3000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孝让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250元、罚息10125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孝让支付的利息3000元已去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本金利息明细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兴公司与借款人李孝让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李永涛、台建林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李孝让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孝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涛、台建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李孝让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行为对被告李永涛、台建林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李永涛、台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孝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孝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00000元、利息17250元、罚息10125元(利息按月利率13.5‰、罚息按月利率13.5‰上浮50%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孝让支付的利息3000元已去除)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3.5‰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永涛、台建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孝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李孝让、李永涛、台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