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承兵与被告甘庆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张承兵,男,194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保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张承兵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庆胜,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承兵与被告甘庆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兵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被告甘庆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兵诉称,2014年11月17日11时,甘庆胜驾驶豫SF37**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党镇龙镇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其驾驶的左转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庆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273.2元,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损失80259.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庆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余额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1时10分许,甘庆胜驾驶豫SF37**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线周党镇龙镇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张承兵驾驶的左转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承兵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庆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承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承兵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4493.20元(41621.20元+780元+92元+2000元)。张承兵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1-2横突骨折;4.头皮肿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7日,张承兵又到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80元。2015年3月17日,经河南省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承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出具信益民司鉴所(2015)临鉴字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承兵左侧第3、4、5、6、7、8、12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承兵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为此,张承兵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张承兵另提供手写便条一张,主张租陪护床费用285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诉讼中,张承兵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张承兵于庭审中主张车损3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00元��另查明,张承兵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受雇于罗山县周党镇龙镇村委会从事街道清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肇事车辆豫SF3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甘庆胜的驾驶证及豫SF37**号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甘庆胜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为张承兵垫付了医疗费41000元。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甘庆胜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承兵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此��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庆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承兵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庆胜因侵权行为致张承兵受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承兵对自己损伤亦有过错,应当减轻甘庆胜的责任。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甘庆胜承担张承兵因受损伤造成损失中80%的赔偿责任,张承兵自己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甘庆胜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豫SF37**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豫SF37**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额部分,由甘庆胜按赔偿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张承兵因侵权遭受损害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对于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甘庆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张承兵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张承兵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45273.20元(44493.20元+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承兵住院共23天,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承兵伤后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损失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承兵伤后护理期为60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其护理费损失应为4680.3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张承兵主张468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张承兵伤前在罗山县周党镇龙镇村街道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参照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承兵伤后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3999.99元((120天×(1000元/月÷30天));6.残疾赔偿金,张承兵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评残时已年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根据鉴定意见,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416.10元(9416.10元/年×1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张承兵的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张承兵持据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900元;10.后期治疗费,根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5000元;11.车损,因张承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该项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述张承兵的合理损失共为77459.29元(45273.20元+690元+1200元+4680元+3999.99元+9416.10元+4000元+500元+1900元+5000元+8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2163.20元(45273.20元+690元+1200元+5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范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23396.09元(4680元+3999.99元+9416.10元+4000元+500元+80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赔偿范围,且在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承兵损失33396.09元(10000元+22596.09元)。鉴定费19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甘庆胜按赔偿比例负担1520元(1900元×80%)。故甘庆胜实际应赔偿张承兵损失35250.56元((52163.20元-10000元)×80%+1520元)。甘庆胜已先行垫付的41000元,应计算在张承兵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之内,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额5749.44元(41000元-35250.56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承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共计33396.09元。二、被告甘庆胜赔偿原告张承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5250.56元(其诉前垫付的41000元,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方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张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原告张承兵负担400元,被告甘庆胜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 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