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贵港市港北区XX小区XX超市门口,看到邓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车头挂有1个塑料袋,袋内装有1台黑色iPhone5S(价值人民币2600元)手机,遂起贪念,将塑料袋与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手机还给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