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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严莉鸿与李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莉鸿,李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严莉鸿,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省寻乌县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辉,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严莉鸿诉被告李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莉鸿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投资,并口头答应按2%计息,被告写有借条给原告执存。被告借款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答应将其坐落在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金茂花园沿河街2号楼3-320房产转让后一并支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将上述房屋转让后也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2012年6月7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李广辉向原告严莉鸿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兹借到严莉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广辉。2012年6月7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广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莉鸿与被告李广辉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广辉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严莉鸿要求被告李广辉归还借款1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莉鸿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莉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严莉鸿负担720元,被告李广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