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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官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芮某、张某等与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某,张某,倪某,储某,薛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799号原告芮某。原告张某。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任亮(受芮某、张某、倪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储某(薛志春妻子)。第三人薛某(薛志春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受储某、薛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芮某、张某、倪某与被告储某,第三人薛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芮某、张某、倪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第三人薛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某、张某、倪某诉称:储某之夫薛志春生前与江苏中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14日,薛志春结欠中江公司货款525214.28元。2012年8月21日,薛志春因病死亡。2013年3月14日,储某继承了薛志春生前与其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锦绣花园金桂园35-20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43.29平方米。并继承了登记在薛志春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一辆,并由南京市江宁公证处予以公证。后原告查明金桂园35-202室的房产已经变更登记至甘敏名下,该房屋承租人称房东仍为储某,储某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原告另查明薛志春与储某在宜兴市官林镇笠渎村薛家渎95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41.48平方米,系薛志春与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追加薛志春儿子薛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其明示是否继承薛志春的遗产。因中江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注销登记,现中江公司的三位股东即三原告作为薛志春的合法债权人,而储某已经继承了薛志春金桂园的房产以及车辆,故要求储某偿还薛志春生前的债务。经三原告多次催要,储某已经归还20000元,尚欠505214.28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储某归还其丈夫生前债务50521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某辩称:对中江公司与薛志春对账单上薛志春的签名,经核对薛志春生前所签的其他法律文书,该对账单上的签名与其原有的签名不符,故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对账单上薛志春三字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需要原告陈述该对账单形成的过程。而即便薛志春签名是真实的,中江公司与薛志春之间是债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还有待查证,薛志春曾经担任中江公司南京直供处的负责人,该分公司是由中江公司在南京所设的,薛志春是中江公司的员工,薛志春与中江公司所签署的对账单可能是债务关系,也可能是公司内部结算。对薛志春所遗留的财产,仅有位于宜兴市官林镇笠渎村的房产一套,而且该房产其拥有一半产权。综上,希望法庭依法判决。第三人薛某述称:其已经明确放弃继承薛志春的遗产,因此其不应当有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薛志春与储某系夫妻关系。薛志春曾与中江公司有电缆买卖业务往来,双方曾多次进行结算,2007年5月4日,薛志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中江公司电缆货款799653.08元,2008年1月17日,薛志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中江公司电缆货款763321.38元,2008年12月3日,薛志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中江公司电缆货款491438.38元,2010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薛志春确认结欠中江公司货款479214.28元。2013年6月17日,中江公司股东芮某、张某、倪某一致决议解散中江公司,并注销了中江公司。2014年10月21日,芮某、张某、倪某持2012年1月14日薛志春确认的金额为525214.28元的对账单诉至本院。另查明,薛志春于2012年8月21日因病死亡,2013年3月14日,储某办理公证继承了薛志春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锦绣花园金桂园35-202室的房产及苏A×××××轿车一辆,并出卖了金桂园35-202室的房产,同时储某又办理公证继承了登记在薛志春名下的座落于宜兴市官林镇笠渎村薛家读95号的房产,并将该房产过户至储某名下。薛某对上述薛志春遗产均放弃了继承。芮某、张某、倪某对薛志春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储某于2013年春节后归还了20000元。审理中,储某对2012年1月14日薛志春签名的对账单不予认可,申请对该签名予以鉴定。芮某、张某、倪某明确该对账单的形成系薛志春在中江公司办公室所签。该对账单上载明:“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你还欠本公司款479214.28元,2010年全年利息46000元,合计你尚欠本公司款525214.28元……”。同时芮某、张某、倪某主张放弃525214.28元中利息部分46000元,因储某已归还20000元,遂变更诉请要求归还货款金额为459214.28元。审理中,储某主张该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芮某、张某、倪某提供2011年、2012年到南京向薛志春催款的过路费票据,主张在2011年、2012年均向薛志春催要过货款,并在薛志春死亡后,到南京参加了薛志春的吊唁,也向储某催要过货款,2013年春节后又到南京向储某催款时,储某在南京家中归还了2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对账单、出库凭证、公证书、工商资料、房屋权属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中江公司与薛志春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货款应当偿还,现因薛志春已死亡,故作为薛志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储某,且其已经继承了薛志春的遗产,故其应在继承薛志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因2010年10月31日,薛志春即已确认结欠原中江公司货款479214.28元,储某在薛志春死亡后也已归还20000元,对余款459214.28元,储某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对储某申请对2012年1月14日薛志春签名的对账单笔迹鉴定的要求,因该争议对账单上的欠款525214.28元构成系截止2010年10月31日的欠款479214.28元及2010年全年利息46000元,而2010年10月31日薛志春出具的对账单已明确了欠款金额479214.28元,且三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归还货款459214.28元,故对储某提出笔迹鉴定的主张,因不影响本案实体的认定,该鉴定并无必要,故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储某提出芮某、张某、倪某诉请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三原告提供了2011年、2012年至南京向薛志春催款的过路费票据,能证明原中江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薛志春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芮某、张某、倪某货款459214.28元(储某承担的还款义务以继承薛志春的遗产范围为限)。本案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储某负担,该款已由芮某、张某、倪某垫付,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芮某、张某、倪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