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某甲,阳谷县阿城镇李炉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兴,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整日不事劳动,也不顾及家庭事务。2011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后,拒不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24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原告王某甲申请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高燕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向其借款56000元,至今未还。认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2014)阳民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4年11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目前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状态对其生活显然不利,故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被告王某乙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乙共应支付孩子抚养费40800元(400元/月×102月)。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高燕称原、被告向其借款一事,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的真相,故该借款纠纷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高燕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丙抚养费408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