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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030号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先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辉,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5元,由原告重庆击利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