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民族风情街与东三环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罗某某持刀将徐某某左手肘部和左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受锐器伤左肘后侧损伤造成的左尺神经挫伤、左肱骨髁开放性骨折、肢体创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刘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解是对方先拿刀砍自己,自己是防卫。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是李某某先用匕首来杀自己,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陈述是罗某某先用刀砍李某某,证人王云陈述是李某某先动手,因被告人罗某某与证人王云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罗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显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婉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