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陈志明、王小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4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53570-X,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张景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志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王小苹,女,1975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秋山,男,1978年6月5日出生。被告张荣珍,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陈昆水,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被告连小红,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平腾、张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诉称,被告陈志明与被告王小苹、被告王秋山与被告张荣珍、被告陈昆水与被告连小红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志明、王秋山、陈昆水互为联保,任一联保人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联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若任一联保人违约,三联保人的配偶应对三联保人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天,被告陈志明以购买鲍鱼饲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陈志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明尚欠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损失1500元。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志明、王小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9999.9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利息8902.01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被告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被告陈志明、王秋山、陈昆水任何一人向原告在最高限额80000元之内的借款,其他二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陈志明、王秋山、陈昆水中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志明的配偶王小苹、被告王秋山的配偶张荣珍、被告陈昆水的配偶连小红分别对被告陈志明、王秋山、陈昆水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志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志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志明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明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志明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陈志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97元、利息8902.01元。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拖欠贷款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六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明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志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明承担上述代理费损失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苹系被告陈志明的配偶,其依约、依法应对被告陈志明的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苹对被告陈志明的上述借款及代理费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对该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志明追偿。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明、王小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陈志明、王小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三、被告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明追偿。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陈志明、王小苹、王秋山、张荣珍、陈昆水、连小红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审 判 员  黄宏星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速 录 员  陈鸳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