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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怀忠等与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忠,宗和勇,周霞,冯西明,冯新华,马军胜,纪胜广,刘荣宽,郝延村,冯振泉,杨淑静,解秀花,于燕霞,周立文,王涛,胡振明,张振通,胡景新,冯景明,张海明,宗桂华,周元成,张国安,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怀忠,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宗和勇,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周霞,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冯西明,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冯新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马军胜,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纪胜广,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刘荣宽,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郝延村,男,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冯振泉,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杨淑静,女,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解秀花,女,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于燕霞���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周立文,男,194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原告:王涛,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胡振明,男,194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张振通,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胡景新,男,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冯景明,男,196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张海明,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宗桂华,女,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周元成,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张国安,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德州开发法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表人:冯希森,职务:董事长。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斌,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忠等诉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勾德超、人民陪审员刘绍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忠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忠等诉称,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6月16日、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和164万元,二被告就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包括该公司厂房、办公楼。另外,在原告周元成、张国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与二人共有的55亩土地使用权(在一个土地使用证上)一并设定了抵押。二被告在进行上述抵押行为时,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除周元成、张国安)工人工资102万元,集资款46.1万元(见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另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欠缴社会养老金423467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并起诉至庆云县人民法院,该院调解将抵押财产过户给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除周元成,张国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庆云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该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在拖欠原告的工资、集资款、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将全部财产抵押给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权益。故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合法的原告身份。第二,原告主张撤销抵押贷款合同,缺乏依据。第三,2010年5月31号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土地在庆云县土地管理局依法授权登记,并获得土地证号码为庆国用2010第3**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为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确���的。2012年6月和12月份,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分别为400万元和146万元,为确保上述借款能按期偿还,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产抵押给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到庆云县房管局、土管局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愿表达,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抵押合同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第四,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同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行为及抵押登记行为并非在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时形成的,而是在该公司开展正常业务时形成的,当时汇洋钢构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材料,记载该公司有工具,机床,库存等大量的设备设施。原告在诉状中表明,该土地是因土管部门的原因才导致登记在���洋钢构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与客观实际不符,该涉案土地唯一合法的产权是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为准,并非共有。所以原告的言辞没有事实依据。第五,无论是土地的登记和抵押的登记均系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确认,那么原告对土地权属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第六,如果各原告具有撤销权的话,时效已经过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未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庆云农信借字2010第0628001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0年6月28日,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庆云农信高抵字2010第0628001号),债务人、抵押人���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外币业务,按业务发生当日卖出价折算,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6月27日。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抵押物为房权证鲁庆字第117**号下的房产、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使用权。房产经专业机构评估价值为1020000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6378400元。以上资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庆云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鲁房他证庆字第0003**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土地在庆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他项2010第060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6月28日。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借给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400万,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庆农信流借字2012年第1201001号),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肆拾陆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庆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201001号的《抵押合同》;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庆农信高抵字2012年第1201001号),抵押人为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所担保���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其他融资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庆云农信高抵字(2011)第1123001号的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庆云农信高抵字(2011)第1123001号的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产,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庆字第014053、1117**号,经专业机构评估价值2321000元,以上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庆云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为鲁房他证庆字第0000**号、000017号,登记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被��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借给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146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月24日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46万元及利息167431.23元,当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用其抵押的财产抵偿在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一年内享有回购的权利,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对以上协议内容出具了(2013)庆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用其抵押财产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证、鲁庆第11777号、第014053号、第11776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抵偿在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546万元及利息167431.23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过户于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对以上抵押财产,被告在1年内享有回购的权利,价格为其在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借款本金546万元及利息167431.23元,若被告在此时间内不能回购以上抵押财产,则不能对以上抵押财产再行主张权利。该调解书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执行,立案当日作出(2013)庆法执字第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山东汇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庆国用(2010)第310号土地证、鲁庆第11777号、第014053号、第11776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和土地过户于申请人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以抵偿被执行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本金546万元及利息167431.23元,计5627431.23元。向原告送达裁定书,并向庆云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庆云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3��庆法执字第118号执行卷宗中,于2013年1月10日经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报告中载明:“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贵单位的委托,我公司对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拟抵偿贷款的3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具体情况详见价格评估结果报告。经实地勘察及市场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业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我们认定: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9日,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位于庆云经济开发区205国道以北的3幢房屋的价值为2000000元、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3627431.23元。”计5627431.23元。本案原告王怀忠等(除周元成、张国安)将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至本院,本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4)庆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撤销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2013)庆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庆云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复印件、庆云县劳动仲裁委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裁决书中载明“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分别为:宗和勇86400元;周霞96000元;冯西明72000元;王怀忠66000元;冯新华52286元;冯振军75524元;马军胜57000元;纪胜广76000元;刘荣宽18425元;郝延村39514元;冯振泉34200元;杨淑静7545元;解秀花72000元;于燕霞67200元;周立文24000元;王涛34160元;胡振明23000元;张振通22195元;胡景新69**元;冯景明12000元;张海明86197元。合计102856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集资款分为:宗桂华90000元、于燕霞48000元、冯西明50000元、解秀花40000元、纪胜广163000元、王怀忠70000元。合计461000元。”。被申请人为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证明中载明“王怀忠等22名职工诉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庆劳人仲字(2013)第105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特此证明。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单位公章)”。主张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属于恶意抵押,违背了《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裁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为2014年1月5日作出,商业银行和被告汇洋钢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2年,是借给汇洋钢构款项时抵押,而不是形成债务时的抵押,拖欠情况发生在借贷行为之后,不能对抗抵押借款的合法性,��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另提交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2008年-2011年资产负债表四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其资产远远大于其负债,并提交山东舜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三份,证明该资产负债表是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而成的,可以证明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在借款时尚拥有大量的银行存款、机械设备、应收款等资产。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商业银行明明知道汇洋钢构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汇洋钢构将全部资产抵押给商业银行,属于恶意串通现象,且审计报告也不是真实的,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商业银行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抵押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则坚持认为被告的抵押行为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上书证佐证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同被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庆云农信高抵字(2010)第0628001号、庆云农信高抵字(2012)第120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撤销问题。所谓可撤销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撤销。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合同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应为该合同无效事由,非请求撤销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提出的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为侵权之诉,第三人即可提出,而本案提出的撤销抵押合同为违约之诉,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提出,显然二者有明显区别,故本案原告王怀忠等人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其诉讼主体并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怀忠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怀忠等人已预交,退回原告王怀忠等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审 判 员  勾德超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霍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