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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家立与被告孙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立,孙小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45号原告:朱家立,男。被告:孙小红,男。原告朱家立诉被告孙小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立诉称:2005年,原、被告合伙开办拉丝厂。2010年原告退伙,由被告经营,经结算,原告应分得利润15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500元,余款1435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1435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计算)。被告孙小红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欠条,证明被告差欠原告15万元利润款及被告分两次还款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开办拉丝厂,后原告因故退伙。经结算,2010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15万元利润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月18日还款500元,余款143500元至今未付,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差欠原告利润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全额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利润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额给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欠利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余欠利润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家立利润款143500元,并按年5.25%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1585元,由被告孙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