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与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住所地运城市大渠乡南李村,组织机构代码:11366470-0。法定代表人刘六五,厂长。委托代理人祁垚,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丽君,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侯家寨村北。法定代表人郑宏彬,经理。原告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与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祁垚、冯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诉称,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发送473.523吨瓦楞纸,货款1091034.4元,运费45428元。2014年8月1日对账后,被告扣除磅差和破损1217.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45428元、货款1089817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39817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9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瓦楞纸,双方产生业务往来。2014年8月1日,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对账单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贵公司共欠货款991034.4元,望贵公司收到对帐单后给予核对…”,该份对账单经被告核对后注明差额为1217.4元(磅差和破损),被告方余额为989817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财务公章盖章确认。2014年9月19日、9月27日、10月12日、11月6日、12月12日,被告分五笔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剩余货款439817元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对账单、收据5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扣除磅差和破损差额后,被告欠原告货款9898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对账单后支付货款5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9817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万众工业瓦楞纸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自强福利造纸厂货款439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