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桂花与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滑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花,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汤行初字第56号原告张桂花,女,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喜凤,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朱瑞英,所长。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国庆,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被告单位副所长,住滑县城关镇平安街幸福巷**号。委托代理人司永亮,滑县公安局民警。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拾恩、许峰,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桂花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以下简称万古派出所)及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2日移送本院管辖。根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法(2014)131号《第一审行政案件跨区域异地管辖实施意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凤、元国平,被告万古派出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国庆、委托代理人司永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拾恩、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万古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滑公(万古)决字(2012)27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16日,张桂花到滑县县委大院非接访部门提出已受理的信访事项,且张桂花多次到滑县县委大院非接访部门提出已受理的信访事项,构成缠访、闹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对张桂花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原告张桂花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被告万古派出所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做出的治安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违法。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到滑县人民政府找滑县人大王主任,转交安阳市人大常委会下发的针对原告反映问题的督促处理意见。因王主任不在,原告离开时,遇见滑县万古镇主抓信访的柴建敏,他让原告坐上他的车回家,却将原告拉到信访局东边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内不让出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先后转移三个宾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五天。7月17日原告被转移到新华宾馆,被告单位民警未出示工作证件,对原告做了笔录,没有向原告宣读笔录内容。第二天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将处罚决定交给原告,对原告给予警告处罚。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纯属伪造,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2年11月23日案件情况说明;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两份;3.2012年9月5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处理来信来访对安阳市人大赵秘书长函(复印件);3.2012年7月4日、9月17日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对滑县人大信函(复印件);4.2013年12月3日控告信;5.2012年5月13日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书;6.录音记录7份;7.2013年3月15日原告举报信函一份。被告万古派出所辩称:我单位认定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但原告仍到滑县县委常委院、县委办公区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的方式反映问题,且以前原告多次到滑县县委大院非接访部门反映问题。我单位接到交办后及时予以立案,询问了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维持了我单位的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古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张桂花询问笔录三份;3.张聚文、柴建敏、刘建州、李好党询问笔录;4.耿向广情况说明;5、张桂花信访情况记录;6.滑县信访局2011年《信访情况》第五、十六、十八、二十期、2012年《信访情况》第二、四、十二期;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理,认为被告万古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我单位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行政复议卷宗86页。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上访。原告的土地确权纠纷现正通过诉讼程序处理。2012年7月16日,原告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原告以向滑县人大王主任递交有关部门的信函为由,到滑县县委常委院、县委办公区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等方式反映其土地确权问题。被告万古派出所接到交办通知后,及时指派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及时予以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原告相应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当事人。原告称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滑县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电话录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万古派出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警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原告不服滑县万古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于2011年、2012年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或者上访,其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已经受理,但原告仍以向滑县人大有关领导递交有关部门信函为由,到非接访部门采取静坐等方式反映其土地确权问题,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法定情形,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花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山人民陪审员 王方超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翌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