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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张德祥,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张德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祥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7日4时0分,在304省道156km+300m(茨于坨镇大莲花村)处,司机张国军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张德祥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张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祥无交通事故责任。关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据判决书已得到部分赔偿。当时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踝部软组织重度碾挫伤、挫裂伤、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足血运障碍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伤残赔偿金87,246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实际已到茨于坨镇居住十余年时间,靠务工劳动收入生活,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38,300元,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4日共383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茨于坨镇超市上班,其每日工资1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部分交通费等损失已经判决赔偿,现只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系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其鉴定结论符合鉴定标准,应予以支持,另原告已实际在茨于坨镇第三社区局居住10年以上,而且以打工为生,且户籍所在地已出具证明,不在该村居住和从事农业生产,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本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肇事之前仍在超市上班工作,从事送货的工作,有劳动能力,从受伤日到伤残鉴定时经鉴定机构观察仍不能独立行走,其误工时间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并无不当,其他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德祥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依据判决书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肇事驾驶人无证驾车,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若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赔付,我公司应有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我公司依据该判决书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已赔偿完毕,涉及的交强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项的已赔偿了4,913.48元,对伤残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九级伤残我公司认为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居住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即便原告在茨于坨镇居住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没有证据证明茨于坨镇属于非农业镇,误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该再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不应超过120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7月17日4时0分,在304省道156km+300m(茨于坨镇大莲花村)处,司机张国军驾驶辽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遇同方向行人张德祥并与之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张德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踝部软组织重度碾挫伤、挫裂伤、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足血运障碍等”,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伤残赔偿金75,613.2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28,800元(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4日共383天,误工时间适当按300天支持,其每日误工费按96元计算支持),伤残鉴定费88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张德祥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15,593.2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国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祥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据判决书已得到部分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赔偿了4,913.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户籍所在地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对方车辆行车证等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德祥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司机张国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判决,涉及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等已判决履行给付,现原告张德祥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事故造成原告较严重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本案原告误工费应适当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德祥伤残赔偿金75,613.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张德祥部分误工费等29,473.32元;(110,000-4,913.48-75,613.2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