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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社与张永红、刘伯树、张国清、乔树蜂、刘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493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丛培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娟,系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永红,女,汉族,农民。被告刘伯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国清,男,汉族,农民。被告乔树峰,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海勇,男,汉族,农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红、刘伯树、张国清、乔树峰、刘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乔树峰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永红在我社借贷款50000元,被告刘伯树、张国清、乔树峰、刘海勇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9992元,经我社多次向五被告索要,五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2元,支付利息6136.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56128.02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红、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一枚,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永红向原告借贷款50000元,被告刘伯树、张国清、乔树峰、刘海勇为借款担保人,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永红在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锋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被告刘伯树、张国清、乔树峰、刘海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尚欠本金49992元,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索要,五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业务专用凭证在卷证实。被告张永红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红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乔树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永红、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9992元,利息6136.0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合计56128.02元;二、被告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永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被告张永红、刘伯树、张国清、刘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