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忠于与邓疆东、胡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疆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于。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疆东、胡艳林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被上诉人刘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邓疆东向原告刘忠于借款35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邓疆东与被告胡艳林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忠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忠于与被告邓疆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邓疆东理应偿还所借原告刘忠于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刘忠于要求被告邓疆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发生在被告邓疆东、胡艳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因此,该借款系被告邓疆东、胡艳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艳林应对被告邓疆东所借原告刘忠于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邓疆东、胡艳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于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邓疆东、胡艳林负担。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邓疆东向被上诉人刘忠于所出具的3.5万元借据,系上诉人邓疆东在赌场输钱后向被上诉人刘忠于所借赌资以及高利息的累计,借据系被上诉人刘忠于强迫上诉人邓疆东所写,本案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原审法院到娄星区公安局调去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未调去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贷款关系合法有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3、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六十四条,本案不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忠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邓疆东与被上诉人刘忠于的电话录音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资料;二、2015年7月14日胡艳林、蒋继杰(系邓疆东单位的领导)、邓疆东、刘忠于、聂建江(系邓疆东单位的领导)的录音以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文字资料。证明目的:上诉人邓疆东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借款款项系用于赌博。被上诉人刘忠于的质证意见为:一、录音资料属实,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文字资料不全面、完整。二、被上诉人刘忠于与上诉人邓疆东发生了多次借款关系,上诉人邓疆东在录音时有意将涉案借款发生前的借款关系与本案借款混淆在一起,达到其企图赖账的目的。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在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调查取证的报告,申请本院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派出所调取邓疆东、刘忠于涉赌的有关资料,但在本院庭审调查中,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陈述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派出所的相关资料不能反映出涉案借款的问题,仅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刘忠于曾经在赌场放贷。被上诉人刘忠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院对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在二审期间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所提交两份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有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另关于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所要调取的资料不能证实本案涉案借款发生的经过,故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邓疆东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因其赌博欠了他人的钱被人逼债,故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借款2万元,加上此前所欠刘忠于的1.5万元,于是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出具3.5万元的借据。被上诉人刘忠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上诉人邓疆东在借款后已陆续向其支付资金0.3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疆东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从上诉人邓疆东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来看,虽然上诉人邓疆东仅认可在出具借据的当天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借款2万元且系用于偿还他人赌债,但从中亦可反映出上诉人邓疆东在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出具借据的当时双方之间实际发生了资金借贷交易的事实,并非如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上诉所称的系所欠被上诉人刘忠于的赌资并被胁迫出具借据,结合上诉人邓疆东向被上诉人刘忠于出具借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借贷交易为现金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刘忠于与上诉人邓疆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邓疆东借得款项后的资金用途,与被上诉人刘忠于无关,且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借得款项系用于偿还邓疆东所欠的赌债,故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属于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上诉提出系所欠被上诉人刘忠于赌债并受胁迫出具借据,涉案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所欠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对偿还被上诉人刘忠于的借款资金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刘忠于在二审期间自认上诉人邓疆东已经偿还其资金0.35万元,故此笔金额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综上,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被上诉人刘忠于在二审期间所自认的事实,本院应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适当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忠于借款本金3.15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670元,由上诉人邓疆东、胡艳林共同承担1400元,被上诉人刘忠于承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志明审判员 宁从越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