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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建敏与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敏,刘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罗建敏。被告刘文斌。原告罗建敏诉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罗建敏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还款,并约定了还款利息,现还款期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14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文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建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建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文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原件一份及支付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罗建敏2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应按贷款金额千分之十每天向罗建敏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人需向罗建敏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利息。由李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借款人刘文斌及担保人李泉均在借据上签名按捺印。2012年1月19日,刘文斌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1月19日向罗建敏借款人民币214000元,资金支付方式为现金14000元,银行转账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4000元到期未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如2012年5月18日前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建敏借款本金21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