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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振刚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刚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刚,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2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19日因扰乱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刚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孙振刚在其租住的铁力市****小区**号楼**号房间内吃饭饮酒时,因家庭琐事与父亲争吵。当日9时许,孙振刚为泄愤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使用打火机将室内窗帘点燃,之后到屋外观望火势而不予以扑救,放任火势蔓延扩大,后邻居报警,火情被迅速赶到的民警与消防队员扑灭。被告人孙振刚被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带回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父亲赔偿被放火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林某某对被告人孙振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张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刚在居住的房屋内故意放火焚烧财物,足以危害周围居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振刚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振刚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振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振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 珊代理审判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