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熊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4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涪陵区金科大酒店1107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29克。二人刚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当场将熊某、刘某抓获,并从刘某处查获��基苯丙胺0.7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从熊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0元。抓获熊某后,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位于涪陵区某街道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0.9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证明;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熊某指认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渝公禁(毒检)[2015]1531号毒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犯罪数量,故在被告人熊某租住屋内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9克;没收被告人熊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熊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涪陵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熊某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并且是以贩养吸,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熊某贩卖毒品数量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2.39克,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其吸食毒品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原判根据熊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充分考虑其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熊某予以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罚轻重适宜。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明代理审判员 崔鲁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瞿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