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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建明与苏永康、谭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康,谭芬,谢学文,叶建明,莫仕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永康。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承懿。上诉人(一审被告):谭芬。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学文。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建明。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莫仕培。上诉人苏永康、谢学文、谭芬与被上诉人叶建明,一审被告莫仕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丘洪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叶建明(抵押权人,甲方)、谢学文(抵押人,乙方)、谭芬(抵押人,乙方)、莫仕培(借款人,丙方)、苏永康(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莫仕培因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自愿将附件中归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叶建明,由莫仕培向叶建明借款,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自愿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2%,即每月的利息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每月的15号前应付清当月的利息,莫仕培先付利息后使用;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莫仕培超出10天未能付清利息给叶建明,莫仕培除应承担上述约定利息外还必须就每天另外交借款总额的5%违约金给叶建明,协议第四条第1点中约定,如超出2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叶建明,叶建明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将谢学文、谭芬、苏永康的抵押财产拍卖或折价偿还叶建明的本金和利息及合同履行后叶建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够偿还部分由莫仕培拥有的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99号的房产变卖偿还(房屋所有权证号:柳城C20131769等);协议第四条第2点中约定,如莫仕培协议期满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叶建明,莫仕培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叶建明合同约定的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同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为按月利率2%(及叶建明能及时将应收回款贷出可以获得的利益)直到叶建明向法院起诉执行清偿完毕之日止;协议第四条第3点中约定:因莫仕培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包括申请裁定拍卖担保物手续费)、执行费、拍卖税费、叶建明律师代理费、叶建明和律师的交通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叶建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莫仕培承担,其中叶建明律师费包括以非诉、两审诉讼、执行三阶段按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分别计算,合计后一次性收费;协议第四条第4点中约定,谢学文、谭芬、苏永康除低物之外,承担为莫仕培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合同所列款项,直到所欠叶建明债务还清为止。其后,谢学文、莫仕培、谭芬以及苏永康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交由叶建明收执,其中载明,现以自有房屋(房屋地址及证号见附件)做担保向叶建明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莫仕培支付利息详见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其以下补充协议:一、莫仕培同意补增支付叶建明劳务费、交通费及相关补助费每月为人民币140000元,直至本金归还结清为止;二、如果莫仕培不能按期还款,叶建明有权处置谢学文、谭芬、苏永康抵押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所有物业,不够偿还部分由莫仕培拥有的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99号的房产变卖偿还(房屋所有权证号:柳城C20131769等)。该《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在本案审理中,苏永康另行提交了谢学文、莫仕培、谭芬以及苏永康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但其下并无落款时间。2013年9月16日,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莫仕培对于《抵押借款协议》共同出具了房屋信息附件一份,其中载明,谢学文、谭芬所有的房屋有:坐落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号(黄金水岸商住楼1-602号房)、坐落于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号(黄金水岸商住楼)第一层13号商铺;莫仕培所有的房屋有:柳城县大浦镇河东大道东面柳城县(原)新龙国际大酒店,房屋面积10467.04、融安县长安镇和平街102号(该房屋后面还载明:公司名称:融安县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莫仕培,地址:融安县浮石镇);苏永康、林微所有的房屋有: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5号楼B单元801)。2013年9月16日,叶建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00的帐户向案外人林化迪帐号为62×××19的帐户转账500000元。2013年9月17日,叶建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00的帐户向案外人莫宗荣账号为62×××19的帐户转账3500000元。2013年9月16日,莫仕培向叶建明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叶建明银行汇款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500000元代付林化迪,具体详情见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条款,余款3500000元转到农行莫宗荣的卡上)。在本案审理中,谢学文、谭芬以及苏永康均表示当时只是用房屋做担保,而且签的协议就是抵押借款协议。叶建明认可莫仕培依约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莫仕培认可是叶建明足额给借款后再付息,但辩称已经付息两个月。对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详见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而案涉抵押借款协议载明时间为9月16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笔误。同时,谢学文、谭芬以及苏永康均认可是在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因认为担保不足够,才叫苏永康前来签字补充了担保。对于莫仕培在《抵押借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物,叶建明与莫仕培均认可该担保物原购买价为36800000元,在本案借款之前该担保物已经为29900000元的其他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谢学文、谭芬以及苏永康均认可当时知道莫仕培的担保房屋有负债,价值已经不足以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苏永康认可当时看过房产证,叶建明、莫仕培已经说了莫仕培担保房屋的价值状况,谢学文则表示当时知道该房屋上莫仕培还欠叶建明大约一至两千万的借款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莫仕培于2013年9月16日向叶建明借款4000000元,有《抵押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房屋信息附件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也均无异议,莫仕培认可借款未予偿还,故一审法院确认莫仕培欠叶建明400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利息,《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2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过高,本案借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叶建明主张莫仕培已偿还一个月利息,莫仕培辩称已经偿还两个月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故应当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计至本金付清日止。对于案涉担保,在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房屋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协议虽然成立有效,但抵押权却并未依法设立生效,作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莫仕培均应当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除了莫仕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之外,谢学文、谭芬、苏永康在其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担保物价值范围之外,谢学文、谭芬以及苏永康是否应当承担协议第四条第4点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从补充协议来看,本案补充协议中虽仅载明了抵押的房屋而未载明保证,但补充协议对协议本身而言是补充、强调或者更正,原协议与补充协议就同一内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提及的,仍然以原协议约定为准。本案抵押协议中对房屋抵押与保证分条款进行了专门约定,而补充协议对担保仅重复了房屋抵押的内容,对保证的条款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的相关约定仍然有效。从协议第四条第4点本身来看,该条中约定:“谢学文、谭芬、苏永康除低物之外,承担为莫仕培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该合同所列款项,直到所欠叶建明债务还清为止。”该条前半句载明谢学文等人除了抵物之外,还承担保证责任,这应当是约定增加担保的方式。后半句则明确载明“范围为该合同所列款项,直到所欠叶建明债务还清为止”,而在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协议列明的款项就是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而且该条明确约定,“直到所欠叶建明债务还清为止”,这说明保证范围应当是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其中并未约定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或者以抵押物权的实现作为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故谢学文、谭芬、苏永康应当对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莫仕培约定抵押的房屋未办理登记是否导致谢学文、谭芬、苏永康的保证责任相应免除的问题,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相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来说,具有法定的优先性,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抵押担保的,第三人的担保相应免责。根据本案抵押协议中抵押条款与保证条款的约定先后顺序以及补充协议中对抵押房屋的再次重复,抵押协议的真实意思内容也应当是先以房屋抵押实现担保。但是,本案中抵押担保并未依法设立,不存在可以优先行使的债务人抵押担保,也更不可能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同时,不但莫仕培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连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自己的抵押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谢学文、谭芬、苏永康对案涉房屋的未办理登记应当是明知的,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谢学文、谭芬、苏永康曾经对此提出过异议,甚至谢学文、谭芬、苏永康都认可当时知道莫仕培约定的抵押房屋有负债,价值不足以担保案涉债务,故在协议未约定以实现担保物权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的情况下,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辩称其只是用房屋作为担保却并未举证证明,而案涉协议中对房屋之外的保证责任专门另起一条进行约定,其内容也是明确而具体的,故对于谢学文、谭芬、苏永康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莫仕培在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物本来就已经为其他数额巨大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中是否存在欺诈骗取担保的问题,谢学文、谭芬、苏永康在本案审理中均认可当时知道莫仕培的担保房屋已有负债,价值已经不足以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苏永康认可当时叶建明、莫仕培已经说了莫仕培担保房屋的价值状况,也看过房产证,谢学文则表示当时知道该房屋上莫仕培还欠叶建明大约一至两千万的借款未予偿还。而且相对于该担保房屋的其他抵押价值来说,只要当事人及时偿还债务,当时的担保房屋也仍然有相当数额的抵押外价值存在,所以,在谢学文、谭芬、苏永康应当知道而仍然同意,且莫仕培担保房屋在当时也有价值余额的情况下,叶建明与莫仕培并不能因此而被认定为存在欺诈骗取担保的行为。对于律师代理费,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莫仕培违约造成的法院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莫仕培承担,2014年11月17日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载明收到原告的代理费161800元,而本案诉讼中该律师事务所也指派了律师进行代理,对该费用应当由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莫仕培连带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莫仕培向叶建明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二、莫仕培向叶建明支付律师代理费161800元。三、谢学文、谭芬、苏永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莫仕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谢学文、谭芬、苏永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叶建明是在谢学文等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后,认为谢学文、谭芬及莫仕培提供的抵押的房屋价值不够,也就是担保物不足,才叫苏永康前来签字补充了担保物,整个涉案过程,上诉人都是提供的担保物而非担保。并且在抵押借款协议签订后,谢学文、谭芬、苏永康、莫仕培已将协议约定的房产证原件交与被上诉人叶建明收持,叶建明一直未要求四人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责任认定上单方归责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各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协议的标题即为“抵押借款协议”,随后的补充协议中,也只载明了抵押的房屋,并未提及保证责任,抵押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订时并未就担保责任条款对上诉人进行释明,而且整个借款过程的商谈,都是要求莫仕培以担保物来提供借款保证,在莫仕培的担保物不足额的情况下,才要求上诉人另行提供担保物,且抵押借款协议的附件就是四人提供的担保物清单,上诉人只应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叶建明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莫仕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同时,谢学文、谭芬以及苏永康均认可是在抵押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因认为担保不足够,才叫苏永康前来签字补充了担保。”有异议,认为苏永康提供担保时,曾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苏永康补充签字仅为补充提供担保物,仅需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除约定担保人提供担保物外,还在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除抵物之外,承担为丙方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所列款项,直到所欠甲方债务还清为止。”并且之后的《补充协议书》只是补充强调了担保物的详细信息及担保的范围,并未对保证责任进行变更。上诉人主张存在口头变更协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苏永康、谢学文、谭芬为一审被告莫仕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涉案的《抵押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涉案担保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但上诉人系自愿以约定的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仅应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如本院在事实部分的分析,在《抵押借款协议》第四条第4款明确约定“乙方除抵物之外,承担为丙方债务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所列款项,直到所欠甲方债务还清为止。”依据该合同条款,上诉人除提供抵押物外,还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存在口头协议变更该条款约定的担保范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3元(上诉人苏永康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永康、谢学文、谭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洪兵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