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德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德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献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洪专。被告张德轩。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洪专,被告张德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经过核对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3945.1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现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承诺,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394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945.1元及利息。被告张德轩辩称,欠钱属实,结算明细表中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要求原告提供当时供货合同和算账明细,提供出来以后我弄明白了就给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太阳能生产,被告张德轩系原告的经销商,双方有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德轩尚欠原告货款83945.1元,并出具结算明细表一份,内容载明“张德轩财务结算明细表张德轩截止2015年3月2日共欠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款322881.1元,扣除提成228520元(含安装费、税金等)以及扣除支架款10416元,剩余欠款83945.1元,经双方签字生效。此欠款于2015年6月30号付清,超过日期,按司法程序执行。签字:张德轩××2015年3月2日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捺印确认。后被告张德轩未按约定付款,形成纠纷。被告对上述欠款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与算账明细。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算明细表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轩发生太阳能买卖业务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德轩尚欠原告货款83945.1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算明细表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算明细表形成后,被告张德轩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轩支付货款83945.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3945.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德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齐海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