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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永芳、王书娟等与田大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王书娟,张思柔,田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李永芳,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王书娟,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思柔,女,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书娟,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农民,系原告李永芳的丈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保,市民,系原告李永芳的弟弟。被告:田大光,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胡大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礼,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永芳、王书娟、张思柔与被告田大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张大保,被告田大光、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李永芳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双方送达鉴定书,于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福,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大光对鉴定书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芳、王书娟、张思柔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田大光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阜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借道通行的原告李永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田大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书娟、张思柔无责任。要求赔偿原告王书娟医疗费360元;原告张思柔医疗费3587.90元;原告各项费用400884.37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李永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医疗费150785.37元,9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瓶车损失1600元。被告田大光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已赔偿原告款30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退休,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等相关证明,其诉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因原告各项鉴定,均已出鉴定结论,本案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田大光(持B2E证)驾驶“皖K号”轿车,沿阜南县阜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借道通行的原告李永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田大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永芳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书娟、张思柔无责任(认定书号2015-021;时间: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书娟于2015年7月25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360元(票据1张)。原告张思柔2015年7月25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912元(票据4张);根据医嘱购买保护支架2600元(票据1张)。原告李永芳于2015年7月25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6425.52元(票据1张);当天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双下肢多发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38102.28元(票据1张)。2014年7月26日,原告李永芳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2551.07元(票据1张)。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永芳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581元(票据1张)。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李永芳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检查费399元(票据2张)。三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49330.87元(360元+912元+6425.52元+138102.28元+2551.07元+581元+399元,不包含支架费用)。根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永芳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损伤后诊疗费用中有26415.29元为药品费用,其中有104.60元为非医保用药费用;24806.69元为医保内药品费用;另有1504元因为没有提供相应药品目录,不能确定其医保属性(鉴定书号:2015-922;时间:2015年8月5日)。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000元;原告李永芳开支鉴定用证据复印费100元。被告田大光驾驶的“皖K号”轿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田大光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阜南县鹿城镇红旗社区和阜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1日共同给原告李永芳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永芳从2010年开始在阜南县鹿城镇红旗社区租赁樊明的房屋居住,照顾其孙子、孙女上学。本案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田大光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还因非医保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长期生活在县城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李永芳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永芳系农民,其长期在城镇照顾小孩上学,从事的工作是家政服务,虽然没有人发工资,但其经常性照顾小孩,同样是提供劳动,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是合法的。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标准支付,因其辩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鉴定已经作出,应一并处理,因原告李永芳手术安装的内固定没有取出,尚在治疗中,其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要求一并处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定原则,显系无理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医疗费共149330.87元;原告李永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并参照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600元;由于原告李永芳系左上肢、双下肢多发性骨折,其要求被告先行赔偿9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通过鉴定或者协商确定合理的误工、护理期限,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多余部分应当扣除。误工费9392.30元(38091元÷365天90天);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365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电瓶车损失,因车辆未经过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应当驳回。由于事故车已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永芳误工费9392.30元、护理费9392.30元。根据原告李永芳的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余款145480.87元(139330.87元医疗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600元支架费),由被告田大光赔偿80%,计款116385元(145480.87元80%);因为被告田大光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永芳116385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永芳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因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鉴定费1100元,应当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田大光是实际侵权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大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王书娟、张思柔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误工费、护理费共18784.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张思柔各项损失116385元;四、驳回原告李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原告预交368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退还501元(3686元-3185元),余款由被告田大光负担1592元,本院减收1593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5)南民一初字第0146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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