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明凤淡水养殖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明凤淡水养殖场,沈岳明,何华权,胡昌华,胡昌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42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蔡晓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立铭、王建苗,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昌红。被告:余姚市明凤淡水养殖场,法定代表人:沈岳明。被告:沈岳明。被告:何华权。被告:胡昌华。被告:胡昌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明凤淡水养殖场、沈岳明、何华权、胡昌华、胡昌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浙江神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2513.01元;2.判令其他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56.5元,由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