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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四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社兴民初字第033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王某乙因行动不便、王某丁因照顾王某乙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均成家另过,王某乙夫妇长期随王某丙共同生活。2011年王某乙妻子去世,王某乙现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平时主要由王某丙照管,王某丁、王某戊尽辅助赡养义务。王某甲自1990年分家以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王某乙现愿意仍随王某丙共同生活,要求其他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又是法定义务。现王某乙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某乙请求继续随王某丙共同生活,由王某丙照管,王某丙同意,予以准许。结合王某乙身体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200元为宜,王某乙以后生活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四子女平均负担。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随王某丙共同生活,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生活费各200元,于每月的5日前交付于王某丙;二、王某乙以后生活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由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四人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各承担12.5元。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1990年分家后,因王某丙系光棍未成家,其一直随父母生活,家庭一切琐事、家务均有父母负责。王某丙担心上诉人耕种父母责任田,一直挑唆父亲王某乙不随上诉人一起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进赡养义务错误;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上诉人母亲自2011年去世后,其母亲的责任田及遗产一直未分割,其父亲的责任田一直由王某丙耕种。原审判决未对其母亲的责任田及遗产和其父亲的责任田进行处分,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三、王某乙起诉请求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丙辩称:父亲王某乙自1990年分家后一直随王某丙生活,平时日常开销、医药费都由王某丙支付,王某丁、王某戊有时也出钱出力对父亲进行赡养。王某乙半年前腿部生病,现已不能行走、生活不能自理,其他子女每人每月出200元生活费,仅够老人日常开销。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1990年分家后,王某甲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二、原审判决王某乙随王某丙共同生活,其他三子女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是否适当。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更需要子女间彼此的理解和体谅。本案中,王某乙年老多病,现因腿部患病已不能行走,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王某乙在原审诉请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王某乙一直随王某丙生活的实际,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判决王某乙继续随王某丙生活,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戊每月各支付王某乙200元生活费;王某乙以后生活中所产生医疗费由四子女平均分担,较为适当。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母亲2011年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父母的责任田应由其耕种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可与其父亲王某乙及其他兄弟姊妹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王某甲称父亲王某乙起诉四子女请求履行赡养义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梅1审判员 刘 亚 磊审判员 牛 永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