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行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鸡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鸡东县金霖煤矿行政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环境保护局,鸡东县金霖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东行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鸡东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柴寿君,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鸡东县金霖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洋,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鸡东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鸡东县金霖煤矿行政征收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鸡东县环境保护局鸡环监费字(2014)0454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649.06元,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准于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鸡东县金霖煤矿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本院需进一步核实被执行人鸡东县金霖煤矿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故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因被执行人鸡东县金霖煤矿与申请执行人鸡东县环境保护局私下达成延期履行协议,致使本案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鸡东县环境保护局鸡环监费字(2014)04549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可重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德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