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焰、人民陪审员张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后经常不在一起。自2011年开始,被告从未到原告家过年,也未尽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3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曾经于2012年3月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吉安县敖城镇湖陂村村委会书记肖建萍调取了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2011年后被告从未到过原告家。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间,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4日,原、被告在湖北省通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7年5月17日生育男孩刘亮,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初,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5月,被告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互不联系,并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本应共同建立幸福的家庭。2011年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互不宽容,各自外出务工,以致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2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三年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从小随原告父母生活,为利于小孩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忠代理审判员 肖焰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裁判,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