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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与吴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吴松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文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建,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六生,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玉。原告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一直经销原告生产的瓷砖。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9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29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现在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9200元的事实。被告吴松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一直经销原告生产的瓷砖。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292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捌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829200元),附以前2011年玖拾伍万欠条作废”。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2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玉支付原告江西沃尔顿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十二万九千二百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九十二元,减半交纳六千零四十六元,由被告吴松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占雪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