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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志祥与项正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祥,项正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张志祥(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项正旺(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晨骞、傅扬州。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祥与被告(反诉原告)项正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项正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志祥诉称:原、被告均系拖拉机驾驶员,2011年5月10日23时许,原、被告在浦江县七里建材厂运送红砖时发生口角,争吵当中被告突然出手打原告头部,原告左眼部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进入浦江县人民医院就诊,于5月12日住院,共20天。之后因无法彻底治愈,原告先后进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浦江县中医院、上海复大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44167.5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0322.53元;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诉被告项正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根据两份鉴定报告来确定合理的医疗费,有部分是治疗后产生的费用,应当剔除。原告的营养费和精神费主张缺少相应的依据。交通费偏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后续治疗费已经终结,不存在了。在上海的这部分费用,即使承担也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中的30%承担的。反诉部分,被反诉人(原告)认可反诉方营养费,反诉方的营养费原告认可的,应当支持。本案是两次鉴定,都作出对本案的原告不利的部分,这部分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我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原告恶意伤人,被告也不应当殴打,之后原告也不应当殴打,双方都是有过错责任的。我们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折抵。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项正旺反诉称:2011年5月10日,反诉人驾驶拖拉机到七里建材厂运输红砖。同日23时许,被反诉人违反装砖次序,插队到反诉人前面装砖,反诉人不同意,被反诉人出言不逊与反诉人发生争吵。两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反诉人一拳将反诉人的左上唇打伤流血,反诉人当时张嘴困难,到浦江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反诉人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738.85元,要求出院,后休息了半个月。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57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310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人民币18586.85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志祥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最低那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诉请需同等对待,鉴定费不认可,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提到的双方都是治愈后出院的问题,原告确实是在住院之后,眼部伤势治愈,之后不到一个星期,眼睛抽搐后去浦江县人民医院复诊,由于浦江县人民医院水平有限无法确诊为是眼肌痉挛,之后到浙二医院去看之后,确诊为是眼肌痉挛。从就诊的经过来看,外伤和眼肌痉挛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根据医生意见,原告的眼肌痉挛是因为受伤引起的血管堵塞,时间长了之后造成的,因此根据鉴定报告的30%是没有依据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同等对待,双方住院时间及伤势都是差不多的,应当按照同样的标准对待。为支持本诉主张及反诉辩解理由,本诉原告张志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4份、病程记录2份,体格检查表2份及医疗费发票27张,证明原告眼部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4167.53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9页,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交通费用为1775元的事实。4、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为支持反诉主张及本诉辩解理由,本诉被告项正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外伤参与度30%,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因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共计3140元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共10页,证明反诉人受伤住院3天,诊断为左上唇挫裂伤及相关的病历记录及受伤所花费的费用情况的事实。4、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1份,证明反诉人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事实。本院依被告(反诉原告)项正旺申请,特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祥的伤势(眼肌痉挛)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审核,对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用药合理性审核结果为:1、张志祥的左眼肌痉挛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外伤参与度为30%左右;2、张志祥的医疗费中:(1)上海复大医院2013年10月24日2张、2014年2月12日2张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所载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2年1月11日1张、2012年9月12日1张、2013年5月15日1张,浦江县中医院2013年10月15日3张、2014年1月24日2张、2014年3月19日4张、2014年5月4日2张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所载费用的30%为治疗本次外伤所需;(3)伤后使用的苯海索片、天但通络胶囊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部分经审核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医疗终结时间考虑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医疗费发票合理部分应当按照两份鉴定报告来最终确定,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部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自身左眼存在一定的疾病,原告的眼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的,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左侧面肌痉挛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交通费过高,有部分交通费是治疗终结之后产生的,应当按照鉴定结论来确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相应的标准酌定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也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及过错在先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依据不足,鉴定外伤参与度30%只是根据眼肌痉挛确诊时间,和受外伤的时间间隔较长,事实上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受外伤之后一个星期之内再次去医院治疗。此后一直在治疗肌痉挛,从未间断。而且之前也没有任何外伤史,不是自身疾病。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所有的医疗费都是治疗外伤及眼肌痉挛所需要的费用。对第二份鉴定报告认定鉴定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与实际不符合,因为在第一次因果关系鉴定之前,原告就去上海医院治疗眼肌痉挛,在治疗之后,原告又进入上海医院,所以说原告在鉴定之后并没有治愈,到目前为止,原告还间歇性的存在眼睛抽搐的情况,因此治疗终结时间不应该为2014年8月20日。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还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都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作出,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拖拉机驾驶员。2011年5月10日23时许,原、被告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红砖厂运送红砖时,因装砖前后次序发生争吵并打架,造成了双方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经浦江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复大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188.96元。庭审前,被告项正旺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张志祥的伤势(眼肌痉挛)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如下:用药合理性审核结果为:1、张志祥的左眼肌痉挛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外伤参与度为30%左右;2、张志祥的医疗费中:(1)上海复大医院2013年10月24日2张、2014年2月12日2张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所载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2年1月11日1张、2012年9月12日1张、2013年5月15日1张,浦江县中医院2013年10月15日3张、2014年1月24日2张、2014年3月19日4张、2014年5月4日2张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所载费用的30%为治疗本次外伤所需;(3)伤后使用的苯海索片、天但通络胶囊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部分经审核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医疗终结时间考虑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738.85元,并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原被告对对方的经济损失均未予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冷静处理,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证明,双方的受伤与对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项正旺对张志祥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张志祥对项正旺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本诉诉请:医疗费根据发票计44093.36元,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为17156.29元、而对于鉴定报告中关于上海复大医院2013年10月24日2张、2014年2月12日2张共计5755.48元合理性无法审核的医疗费,本院酌定30%为本次外伤所需,合计21185.13元应予剔除,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29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3000元,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人身损害标准计算而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出司法鉴定且又未有相关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也未达到轻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志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90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920元,合计人民币33928.23元。关于反诉诉请,被告项正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3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3108元,护理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1446.85元。对于营养费因未提出司法鉴定且又未有相关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伤势未构成伤残,也未达到轻伤程度,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正旺赔偿原告张志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53.35元;二、由反诉被告张志祥赔偿反诉原告项正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6.4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项正旺赔偿原告张志祥人民币1804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项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37元,反诉费90.5元,(均已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727.5元,由原告承担218.25元,由被告负担519.25元。鉴定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由被告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274元,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81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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