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查获,同年6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5月21日23时40分许,饮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搭载田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出发向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状态。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