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戴某某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于2014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凯,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号“富云康洗浴中心”二楼被害人祁某某休息的房间内,强行压在祁某某的身上,脱掉祁某某的裤子,欲强行与祁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祁某某的反抗,戴某某未得逞。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祁某某在案发前认识,二人存在暧昧关系,并非强奸。辩护人张文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发生的地点不适合强奸,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X号“富云康洗浴中心”二楼被害人祁某某休息的房间内,强行压在祁某某的身上,脱掉祁某某的裤子,欲强行与祁某某发生性关系,由于祁某某的反抗,戴某某未得逞。被告人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被告人戴某某已与被害人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祁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3.赔偿和解协议书该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已经给予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21日早上五六点钟(具体时间没注意),我在富云康浴池二楼的一个房间睡觉,听到浴池老板陈某某在骂人,就起来看看,看到祁某某在屋外哭,陈某某在屋里骂戴某某,戴某某让老板消消气,陈某某好像打了戴某某。我将祁某某拉回她的卧室里,问祁某某怎么了,她就是哭不说话,我就出来了,这时陈某某从屋里出来了,嘴里也一直在骂戴某某,我就站到戴某某的房间门口,问戴某某怎么了,他当时坐在床上说:“别说了别说了,丢人。”他说我都认识老板干爹,我说你认识他干爹还干这不光彩的事,我说你想办法赶紧解决一下,他就让我帮着问问老板娘要多少钱能解决这事,我知道应该是戴某某要强奸祁某某,但是具体情况我确实没有看到,这种事也没法多问。我去问祁某某她还是哭不说话,我又去问老板陈某某,陈某某说根本不是钱的事,我一看老板那么生气就没法再说了,我就回自己房间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祁某某是我的爱人,要强奸她的人姓戴,他是1月20日凌晨到我浴池洗过澡,但是我没有见到他,是祁某某接待的。我昨天晚上是半夜回的浴池,回去之后就在一楼自己的房间睡觉了,今天早上五六点钟,祁某某突然进我屋哭,我问她怎么了,她刚开始不肯说,后来我逼问她,她才说有人想要强奸她,她就一直哭也不愿意多说话,然后还不让我上楼怕丢人,我当时很生气,到厨房拿把菜刀就上楼去找戴某某,当时戴某某在一个房间里躺在床上,衣服都穿好了。我开门进去他就起来了,要往外走,还跟我说你听我解释你听我解释,我就用刀背拍了他的上半身一下,拍在哪忘了,我打了他几个耳光,他挡着不让我打,也还了几下手,然后说你消消气,我错了,你听我解释,我该死等等赔礼道歉的话,说自己太丢人了,喝点酒,还说跟我是朋友,怎么解决都行,一直承认错误,然后给我跪下了,我当时要报警,他不同意,他说不报警怎么都行,当时祁某某怕丢人,也不同意报警,戴某某说要拿钱私了,我说跟钱没关系,我让他把事情经过写下来,我等了很久他也没写,他当时又给我干爹郝某某打电话让他帮着调解一下,我没让郝某某来,后来我说你要是不写就报警吧,当时祁某某的状态不好,我一直顾着她,所以就让戴某某用他的电话打110,然后警察来了,把他带到了派出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我不认识戴某某,他是到我家浴池洗澡的客人。在2014年1月20日他一个人到富云康浴池洗澡。在这天的凌晨四点左右他来过一次浴池,来了之后就找按摩的,还问我有没有大活(性交易),我们浴池没有大活他就在浴池睡到八点多走了。2014年1月21日早上五点多,我当时正在我的屋内睡觉,我感觉有人把手从我的衣服下面伸进来伸进胸罩里摸我的乳房。当时我睡得很沉,感觉有人摸我后我一下子就醒了,我说了一句“唉呀妈呀,你怎么跑到这屋来了,你回你那屋睡去”,戴某某看我醒了就上床爬到我的身上压着我,他是头朝下用上半身压着我,一只手扒我的裤子,当时我穿的紧身保暖裤和内裤都被拽下去了,把我的下半身都脱光了,另一只手伸进我的阴道里抠摸,手伸进去的挺深,把我弄得挺疼,还用嘴亲我的生殖器,然后他身体转过去把我的腿掰开跪在我两腿中间准备把他的阴茎插入我的阴道里,我有高血压,当时很害怕,头很晕,阴茎已经贴到阴道口了,但是没插进去。这时我把他推开了,侧身、就起来了,然后我马上下床了,急忙穿着一条外裤就赶紧下楼了。戴某某当时上身穿着深蓝色棉袄,里面是羊毛衫,里边还穿了一件白背心,下身是深色裤子,里面穿的什么没看清,我住的卧室里没有窗户,当时屋里很黑。我当时怕被人笑话,所以就没有呼救,戴某某在对我施暴的过程中什么也没说。我后来一边哭一边跑下去找我爱人陈某某跟他说了。我爱人听完之后就跟我上楼了,进他的房间就骂他不是人,让他在地上跪着,戴某某说自己错了,陈某某打了他几下,楼下有事就下楼了,陈某某让按摩师曲某某在戴某某的屋里呆着,我就在屋里躺着,曲某某过来跟我说戴某某想问问我能不能用钱私了解决,我当时一直哭没吱声,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戴某某带走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月20日凌晨四点左右我去过一次富云康浴池,去了之后祁某某就给我找了个按摩的,我看那个按摩的岁数太大,就没用她按摩,我跟祁某某说话的过程中提到了郝某某,我们都认识他,所以唠得很近,我在浴池睡到八点多走了。2014年1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我又去的富云康浴池,喝了点酒去的,我没换衣服直接去二楼5号屋睡觉了。睡到1月21日早上五点左右(具体时间没注意),我睡渴了,想要瓶矿泉水,就去二楼吧台对面的祁某某住的房间想要瓶水,她睡觉的屋没有门,就挂了一个半截门帘。她当时正在床上睡觉,脸冲里面,我过去扒拉她,她就醒了,也认出我来了,她说得下一楼去拿,她没起来,我就用右手伸进她的衣服里摸她的乳房,左手摸她的脸和脖子,还亲了她的嘴,她也没反抗,我就用右手又伸进她的裤子里用两根手指伸进她的阴道里抠摸几下,用嘴亲了她的乳房,然后用嘴亲了她的阴道,我就先把我的裤子脱了,脱光下体之后我又脱她的裤子,屋里黑我没看清她穿的什么,我把她的裤子也脱光了,就上床了,我跪在她的两腿中间,想把我的阴茎插入她的阴道里,我当时阴茎没硬起来,祁某某说我不行,还踹了我一脚,然后我就下床去了,穿好裤子回到我房间。我当时的确想跟祁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时亲她的身体的时候她并没有反抗,也没有喊叫,所以我以为她不反对。但是后来我准备跟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反抗了几下,我就没再继续跟她发生性关系。我的阴茎没有插入祁某某的阴道。我回屋之后就睡觉了,然后浴池的老板陈某某就进去了,我之前不认识陈某某,他用一把菜刀拍我的脸,然后刀掉地上了,他用拳脚打我的面部和下半身,又把菜刀捡起来要砍我,我就给他跪下了。他骂我不是人,畜生之类的话,然后让我写事情经过,我没写,我当时给郝某某打电话想让他帮着劝劝陈某某,但是陈某某很生气没同意,后来浴池按摩的(到派出所之后我知道她叫曲某某)来说了我几句,让我拿钱解决此事,我让陈某某说多钱能解决他没说,僵持了一阵子之后,陈某某还是让我写经过,我就说打电话报警吧,然后我报的警,民警就来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戴某某提出案发前认识被害人祁某某,双方存在暧昧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仅在案发前一天到过富云康浴池消费,结合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祁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之前并不认识,故对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的地点不适合强奸案发生,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被告人强奸犯罪的证据链条完整,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其中扣除先行羁押的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的5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金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