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杨某,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大武口区。被告方某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大武口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方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一点小事不对被告的心思,就动手殴打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着,去年在一次被打后,原告离家到外打工3个月,在被告保证好好过日子的情况下,原告回家和被告过日子,可被告好了不长时间,2015年8月5日晚上被告竟然在马路上将原告暴打一顿,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甲(2003年7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方某甲(200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方某甲。现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小事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帮助勉励共度难关,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