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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李艳丽、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李艳丽,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美江路88号,注册号:441900000129197。法定代表人古毅。委托代理人袁云富,系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丽,女,汉族,1981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广场B座1701,注册号:440307104008123。法定代表人陈金梅。原告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瑞珑公司”)诉被告李艳丽、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顺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瑞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云富,被告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顺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瑞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艳丽自2012年开始做生意,由原告供应毛巾给被告李艳丽对外销售,并由原告指定销售区域(深圳、湖南)。2013年6月1日,被告李艳丽以自己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建顺利公司同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艳丽、建顺利公司经销原告的喜瑞珑品牌毛巾,主要销售地是深圳、湖南,货款月结三十天,当月货款下月三十号前结清,原告的产品不含税价,如要求出具税票,被告需另支付税款,支付金额为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供货给两被告,两被告收货后没按约定及时付款。2014年6月2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货款为94580.45元,两被告拖欠货款为48654.74元。另按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的票税金额为30906.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8654.74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税款30906.89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按总额79561.63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0年8月22日为15912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丽辩称,被告李艳丽的主体不适格,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建顺利公司和原告喜瑞珑公司之间,是公司行为,与被告李艳丽无关。被告李艳丽作为被告建顺利公司的投资者,实缴出资金额300000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建顺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1、合同双方包括特许人原告喜瑞珑公司(甲方)和经营人李艳丽(乙方),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2、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在新一佳(广州、深圳、湖南)经销甲方喜瑞珑品牌的毛巾,全年销售目标总计180万元,奖励方式是完成任务返1%;3、付款方式是月结30天(当月货款下月30号前结清),甲方产品供货价均为不含税价,若乙方要求甲方出具税票,乙方需另向甲方支付税款,支付金额为票税总金额的6%;4、合同期满,双方如不续约,乙方应立即结清与甲方的财务往来,如乙方在15天内未能结清欠甲方的货款,则乙方需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给甲方。原告喜瑞珑公司和被告建顺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买卖交易。2014年6月20日,原告喜瑞珑公司、古毅作为甲方和被告建顺利公司、李艳丽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货款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总数为143235.19元;2、乙方退回甲方货款价值94580.45元,减去退货,乙方现欠甲方货款为48654.74元;3、乙方2012年以前的税款已付清,2013年甲方开发票的总数为515114.90元,乙方应承担税款30906.89元,此款由甲、乙双方到银行查询是否已支付,按实际情况结算,如没支付应支付税款30906.89元;4、第2条、第3条所欠甲方的款项,乙方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5、2013年6月13日,李艳丽在东莞给古毅写的三十万元借条原件立即归还给乙方并作废;6、乙方付清款项后,双方的合同解除,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原告喜瑞珑公司和被告建顺利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李艳丽亦在乙方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双方就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是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艳丽,协议书由两被告共同签订,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丽则称被告李艳丽在合同和协议书中签名时是被告建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行为是代表被告建顺利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李艳丽只是被告建顺利公司的投资人,已实缴出资额,被告李艳丽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艳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货款中返还广告推广费,应在货款48654.74元中扣除广告推广费,税款30906.89元已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被告李艳丽的上述主张均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日所欠货款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诉请被告自2014年7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艳丽则称协议书只约定支付税款和货款,并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条款,故不同意支付。另查,被告李艳丽是被告建顺利公司的股东,曾是被告建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日变更为陈金梅。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建顺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建顺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8654.74元和税款30906.89元,有《特许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艳丽主张应在货款中扣除广告推广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特许经营合同》和《协议书》对该内容均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艳丽主张已付清税款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特许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延迟付清款项需按每日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就货款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作出补充约定,并未对延迟付款的条款内容作出变更约定或免除约定,故被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货款48654.7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李艳丽是否应对被告建顺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特许经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双方是原告喜瑞珑公司和被告李艳丽,但在合同中盖章确认的是被告建顺利公司,并非被告李艳丽,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建顺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顺利公司应对该合同履行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书》是对《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结算和付款时间作出的补充约定,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应与《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主体一致,为原告喜瑞珑公司和被告建顺利公司。被告李艳丽在签订协议时系被告建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建顺利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建顺利公司承担。且原告喜瑞珑公司就案涉货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名称是被告建顺利公司,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喜瑞珑公司的交易相对方为被告建顺利公司。退一步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艳丽需对被告建顺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李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8654.74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以4865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税款30906.89元;三、驳回东莞市喜瑞珑家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84元、保全费920元,共计310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建顺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钟明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