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涛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涛,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男,1989年5月6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原告刘涛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涛,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张婧,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主要内容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东—永定河用地西边线及规划沿堤路;西—规划长韩路东边线;南—规划南水北调南边线;北—规划独义四路;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爱户众乐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核发了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证实被告核发该续证的行为合法;2、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2013.7.22-2014.1.21),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一直在延续,是合法有效的;3、(2014)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4、(2015)二中行终字第25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4证实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同时也对本案的原告具有羁束力。原告刘涛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四村40号,原告系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向拆迁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2011)16号续《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实施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建设,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原告通过查阅,认为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原告作为受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巨大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也没有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听证。其次,核发拆迁许可证没有前置文件的依据,依据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当时并没有征地,在没有征地的情况下,拆迁行为完全违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了用地批准文件是征地批复,即核发拆迁许可证必须有用地批准文件作为依据。依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用途是用于立项阶段,根本不能用于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文件。被告为拆迁人核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时,未依法对拆迁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拆迁人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诸多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55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发展改革委(2015)第5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2、市国土局(2014)第1225号-回《登记回执》及市国土局(2014)第122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附件,证明拆迁许可证没有征地批复文件;3、市规划委房(2015)第030号-回《登记回执》、市规划委房(2015)第20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市规划委房(2015)第029号-回《登记回执》及市规划委房(2015)第19号-不存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第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市规划委(2015)第217号-回《登记回执》、第218号-回《登记回执》及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书,证明第16号拆迁许可证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行政答辩状(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京建房裁字(2014)第18号裁决书一案);7、行政答辩状(原告刘涛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京建房裁字(2014)第18号裁决书一案);8、行政答辩状(原告刘涛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证据6、7、8共同证明被告此次的拆迁行为依据124号令作为法律依据。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项目建设已纳入绿色审批通道,申请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资信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第九条之规定,并依法核发(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后因拆迁人申请,被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第666号)规定,依法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延期许可证号为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房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及(2015)二中行终字第255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定被告核发的(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综上,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续证(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述称,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全部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涛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四村村民。因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D地块土地储备整理拆迁项目,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递交了拆迁许可证的核发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1年7月22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相关材料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此后,该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1日。因未完成拆迁,2014年1月6日,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同年1月15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另查明,另案原告孙强因不服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孙强的诉讼请求。孙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孙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申请向其发放了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该续证中拆迁人、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等内容均无变化,仅拆迁期限延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4年1月15日核发的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延长拆迁期限6个月,该许可延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涛要求确认京建房拆许字(2011)第16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